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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旅游攻略] 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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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0-3-13 04:31:38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6)湘0621刑初322号
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潘磐坚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,于2006年9月22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。又因犯寻衅滋事罪,于2010年3月15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。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,于2016年8月15日被岳阳县安局刑事拘留;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于2016年9月2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;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。
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[2016]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磐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,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潘磐坚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2015年2月5日凌晨,被告人潘磐坚同其朋友任某绵、彭某波、李某、陶某、龚某娟等人在岳阳县金莎一店KTV唱晚晚场。凌晨4时许,服务员陈某清到被告人潘磐坚等人唱歌的包厢告知5点结束,并得到陶某的回应。凌晨5时许,服务员陈某清再次来到包厢直接将包厢内唱歌的显示屏电源关掉。被告人潘磐坚等人因责怪服务员将显示屏关掉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便来到服务台要求服务员将电源打开,服务员称会违反规定,要请示经理。随即,任某绵对服务员陈某清进行殴打,并拿起吧台的凳子砸吧台内的物品,被告人潘磐坚在吧台外与服务员胡某发生争执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打了胡某一拳,随后彭某波、李某上前殴打胡某。经鉴定,金莎一店KTV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550元。经法医鉴定,陈某清、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。
案发后,被告人潘磐坚及其家属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进行调解,并得到办案民警同意后离开执法办案区,随后一直待在家中,直至2016年8月15日因网上追逃被抓。
被告人潘磐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,取得对方谅解。
上述事实,有被告人潘磐坚的供述,被害人陈某清、胡某的陈述,证人陶某的证言,鉴定意见,勘验检查、辨认笔录,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,。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、质证,被告人无异议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潘磐坚伙同他人无事生非,随意殴打岳阳县金莎KTV服务员,并打砸KTV财物,致二人轻微伤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550元,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,情节恶劣,其行为已触犯刑法,构成了寻衅滋事罪,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磐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潘磐坚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是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潘磐坚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;被告人潘磐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,是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亦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、(三)项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,第二十六条第一、四款,第六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潘磐坚犯寻衅滋事罪,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刑期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 李先来
人民陪审员  荣旭霞
人民陪审员  卢中秋

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
书 记 员  周 静
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,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:
(一)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(二)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;
(三)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
(四)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可以并处罚金。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,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。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第二十六条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,是主犯。
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,是犯罪集团。
对组织、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,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。
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、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。
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,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,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。
前款规定的期限,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,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。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潘磐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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